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7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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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莊豪毅
被 告 張婷婷
鄭雲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被告張婷婷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

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本件原告雖為商人,且兩造間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然被告亦具狀聲請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堪認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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