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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57號
原 告 王碧珠
訴訟代理人 彭志彰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聯合診所
法定代理人 褚德興
訴訟代理人 田超亞
黃巧芬
林宗竭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黃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55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8至9時許在被告診所門口下車時,因地面溼滑及被告診所設置之地磚防滑係數不足,導致原告滑倒而受有右腳骨折之傷害,並受有醫療、看護及復健費用163,43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裁判費2,32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69,755元之損害。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最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有在被告診所前跌倒負擔舉證之責,被告診所門口設有禁止停車之公告,原告仍違規於該處下車,其因而跌倒所生之損害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診所之防滑措施均有通過衛生局之考核,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在被告診所門口跌倒,致受有右腳骨折之傷害,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據及桃園市政府警局龍潭分局石門判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相關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就原告是否於被告診所前跌倒之事實,此據證人廖泳易於本院證稱略以:110年8月16日沒有在被告診所看到原告,沒有看到原告跌倒,也沒有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被告法定代理人禇德興亦於警詢中陳稱不知道原告在被告診所前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以,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有於被告診所前跌倒之事實,復原告未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7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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