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訴,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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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安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財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2萬144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查本件被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兩造間簽立之AMI電表計量電子模組材料訂購合約書、AMI電表CNS15593電表通訊界面開發合約書(下合稱AMI電表訂購及開發合約書)、4000具電表PCB總成及電表電池訂購合約書(下稱電表訂購合約書)及因前開合約書訂購內容逾期報驗等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安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表與電池,原告業於109年3月13日及109年3月24日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且經被告簽收無誤。

惟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電表及電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0041元。

爰依AMI電表訂購及開發合約書及電表訂購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00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前於106年5月簽訂AMI電表訂購及開發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106年9月20日完成符合「電表計量電子模組採購規範」及「CNS15593電表通訊界面開發採購規範」(下合稱舊採購規範)技術內容之電表開發,並於前開合約書內約定逾期之罰款辦法。

被告因信任原告開發、提供之電表會與上開規範要求規格與功能相符,遂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投標,並於107年9月18日得標承製台電公司電表,被告隨即向原告訂購4000具電表,簽訂電表訂購合約書。

惟原告遲至108年1月25日始完成AMI電表訂購及開發合約書交付項目,逾期超過40日;

依電表訂購合約書訂購之電表,則直到108年2月14日才交貨,亦已逾期報驗60日。

依電表訂購合約書,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57萬0794元(計算式:0000000×3‰×60=570794.4,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逾期交貨報驗之情,更致被告遲誤與台電公司所約定之107年12月16日履約期限,被告為此遭台電公司罰款57萬5198元並扣除履約保證金5492元,此部份合計損害達58萬0690元。

㈡原告將依上開合約書訂購與開發之電表(下稱本件電表)出貨給被告後,被告先發現本件電表之電池電量不足,雖經通知原告後,先以更換電池方式處理,但隨即發現其中30具電表存有電路板異常之瑕疵,且台電公司委請其綜合研究所測試本件電表,亦發現有規範303、304項電流數值錯誤乙情;

實際裝設電表軟體後,則進一步察覺本件電表有電表當機、電力容易耗盡、時間電價無法切換、P5無法通訊、長時間穩定性不足等問題(詳後述)。

於是台電公司於108年7月4日通知被告,要求收回並處理本件電表以上瑕疵,被告從而一併委請原告修復共6萬6100具電表,復支出修復費用1869萬9092元。

惟本件電表經修復,由被告交付與台電公司驗收使用後,仍反覆有違反台電公司新型模組化低壓AMI電子式電表採購規範(下稱新型電表採購規範)之瑕疵,原告只好付費委請訴外人優必闊公司改善,待該公司對本件電表為修改後,台電公司方確認本件電表符合採購規範。

㈢被告雖尚未給付原告請求之45萬0041元貨款,然原告依AMI電表訂購及開發合約書、電表訂購合約書,有交付電表數量不足且電表存在諸多瑕疵,被告方於109年5月5日通知原告將暫停付款,原告亦於109年5月7日通知被告暫停交貨與維護。

㈣又被告因原告逾期履行契約,尚得依AMI電表訂購及開發合約書,請求原告給付履行超過40日之逾期罰款各16萬元(計算式:800000×5‰×50=160000),小計32萬元(計算式:0000000×2=320000),加計電表訂購合約書逾期罰款、被告遭台電公司罰款及減量驗收扣除之履約保證金,共115萬1484元(計算式:570794+580960=0000000)之損害,則原告總共應給付被告147萬1484元(計算式:32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106年5月簽訂AMI電表訂購及開發合約書,原均約訂於106年9月20日完成符合舊採購規範技術內容之電表開發,嗣原告於108年1月25日表示完成,並出具保固書,保固期間自108年2月25日至118年2月24日止,有上開合約書、採購規範及保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71頁、第110頁正反面)。

㈡被告於107年9月向原告簽訂電表訂購合約書,訂購4000具電表電子電路PCB總成(含LCD)及電表電池,原告交貨後出具保固書,保固期間自107年10月至117年10月25日止,另有電表訂購合約書及保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卷二第306頁正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兩造間AMI電表訂購及開發合約書交付被告之材料及開發項目,及依電表訂購合約書交付之4000具電表,皆無瑕疵,且開發項目未依原約定日期交付係因台電公司之採購規範於兩造簽訂前揭合約書後有所變更,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本件電表交付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45萬0041元等語,有訂購變更單、統一發票、出貨單、舊採購規範、新型電表採購規範為佐(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至第11頁,卷一第33頁至第70頁反面,卷二第194頁至第241頁),惟被告執前詞否認,並以所受遭台電公司罰款並扣除履約保證金之損害,向原告主張抵銷。

是以,本件爭點應為:本件電表是否符合新型電表採購規範技術內容而無瑕疵?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訂購內容為:「品名 AMI電表計量電子模組;

規格 詳請購規範;

總價 80萬元」;

「品名 AMI電表CNS15593電表通訊界面開發;

規格 詳請購規範;

總價 80萬元」;

「項次 1 品名 電表PCB總成RDC-ME0001 訂單號/規格說明 電表電子電路PCB總成(含LCD)詳圖:63M3-0012 數量(具) 4000」;

「項次 2 品名 電表電池RDC-ME0007 訂單號/規格說明 Panasonic 3V CR-2/3AZ 數量(具) 4000」。

AMI電表訂購及開發合約書第1條、電表訂購合約書第1條,亦有約定。

是被告既主張本件電表於軟、韌體均存在瑕疵,揆諸規定與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函詢台電公司以確認本件電表是否合於新型電表採購規範之技術內容,該公司於112年8月31日函覆內容,以下分述之(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至第139頁):⒈本件電表於108年4月29日裝設通訊模組測試後,陸續發現有不符合新採購規範要求、存有瑕疵之情形⑴台電公司就本件電表是否存在不符合新型電表採購規範之瑕疵,覆以「本件電表於驗收時通過本公司綜合研究所『計量經度』、『電流、電壓、頻率、溫度變化影響』等相關試驗及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經度檢定』合格,惟電表交貨當時另案採購之通訊模組(FAN)尚未安裝,爰通訊模組與電表相容性問題,於電表交貨當時尚無法進行測試,依用戶申請型式不同而各別對應之時間電價軟體尚未安裝,時間電價長時運行狀況於交貨當時亦無法進行測試,嗣後於本公司裝設時才陸續發現有不符合要求、存有瑕疵之情形。」

、「本件電表撥配至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後,工作人員於108年4月29日進行電表與操作軟體之相關測試時,發現時間電價計費時段有延遲切換之情形。」

、「華城公司於108年7月5日來函承諾108年7月22日開始領回電表更新韌體,另於108年9月6日來函表示已完成改善」、「108年9月6日華城公司雖函覆已改善完成,惟又接獲各區營業處工作人員反映華城公司電表仍有時間電價計費時段遲延切換之異常情形,爰於108年10月24日召開華城公司低壓智慧型電表處理討論會。

後續本公司又於109年4月14日109年6月24日召開會議與該公司討論後續保固及賠償事宜。」

等內容。

⑵自上開內容可知,本件電表雖於裝設通訊模組先前曾經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與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試驗合格,然於通訊模組安裝完畢後,便陸續出現不符合新型電表採購規範要求之技術內容,確實存有瑕疵,台電公司也為此通知被告改善,且有召開後續處理討論會乙情,此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頁至第142頁)。

⒉本件電表就303及304項電流質之呈現、計量準確度、時間電價切換及計量、電池設計、P1及P5通訊連線等具體項目,皆不符新型電表採購規範之要求,而存有瑕疵⑴本件電表存在之具體瑕疵內容,台電公司各別說明為:「本件電表僅設計1顆電流感測器,無法正確呈現上述303(即應顯示A相等效電流值IA+IN)及304項(即應顯示B相等效電流值IB+IN)相對應電流值,不符合採購規範規定。」

、「本件電表在超載試驗時,計量方向(正、反方向)來回不穩跑動,影響計量準確度,不符合採購規範規定。」

、「本件電表時間電價尖峰離峰計費時段有延遲切換,導致時段電量計量錯誤,不符合採購規範規定。」

、「本件電表曾發生總電量度數kWh(千瓦小時)累積到9,999度,無法進位到10,000度,影響計量準確性,不符合採購規範規定。」

、「本案電池依據華城公司學理分析應可達15年以上使用,惟實際裝於現場,因其電路迴路或充放電機制設計不佳,電池短時間即以無電可使用,不符合採購規範規定。」

、「於通訊模組(FAN)安裝後,測試時發現P1及P5通訊無法連線,未能通過測試,不符合採購規範規定。」

等語。

⑵兩造簽訂AMI電表訂購及開發合約書時,約定適用106年4月28日規範版本,而台電之後公布新型電表採購規範,兩造便以新版本規範為交貨商品規格標準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而經台電以新型電表採購規範之技術內容要求,針對本件電表鑑定之結果已如前述,益徵本件電表在軟、韌體性能、效用等方面,確實存有與新型電表採購規範要求不相符之瑕疵。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電表瑕疵係因被告另委託其他廠商開發之軟體,與原告交貨之硬體材料有相容性問題,始產生上開303及304項電流質之呈現、計量準確度、時間電價切換及計量、電池設計、P1及P5通訊連線等瑕疵。

然兩造除上開電表材料及通訊界面開發之合約書外,亦訂有電表不平衡負載程式開發(單CT雙相電流程式開發)、電表ID軟體開發(單CT雙相電流程式開發)之軟體訂購合約書,有該2份合約書及訂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足認本件電表內部所安裝之軟體,仍係由原告進行設計開發,原告所辯,實與客觀證據未符,難為憑採。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AMI訂購合約書及AMI開發合約書約定罰款辦法為:「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情事且確有證據,經甲方(即被告)查明認可者外,乙方(即原告)應按本合約所規定之日期交貨,否則照下列辦法罰款。

⒈自交貨日期之翌日起算,每逾期一天罰該訂單總金額千分之五,罰款金額為全案20%為上限。

⒉保固期內甲方發現異常情況,經甲方立即通知乙方卻逾時未處理改善而甲方代行處理時,衍生費用及損害均由以方負擔」;

電表訂購合約書之罰款辦法則約定:「賣方(即原告)應按本合約所規定之日期交貨,否則照下列辦法罰款。

⒈自交貨日期翌日起算,每逾期一天罰該訂單總金額千分之三」等內容。

經查:⒈被告固不爭執尚積欠原告45萬0041元之貨款未給付,惟抗辯應與原告逾期交貨及交付貨品存有不合新型電表採購規範之瑕疵等逾期罰款,與遭台電公司罰款之損害為抵銷,有台電公司材料處、配電處通知函暨交貨通知單、被告通知原告改善電子郵件、會議紀錄及逾期罰款理由與金額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98頁正反面、第127頁正反面、第140頁至第146頁反面,卷二第268頁正反面,卷三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8頁)。

⒉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兩造間就AMI電表訂購及開發合約書約定交貨期限為107年9月20日,卻直至108年1月25日始完成,逾期超過40天,達合約書約定罰款上限百分之20,罰款金額合計為32萬元。

再依電表訂購合約書本約定應107年12月16日前交貨,迄108年2月14日報驗為止,亦逾期60日,核算此部分逾期罰款為57萬0794元無誤。

⒊被告將本件電表交付台電公司於108年4月17日完成驗收合格後,因交貨報驗逾期60日(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2月14日)、交貨澎湖區逾期3日(108年4月30日至108年5月2日)共計罰57萬5198元,另因有減量驗收之情形,扣除該部分貨款之履約保證金5492元,則被告因原告未依合約書約定期限交付本件電表,且電表存有瑕疵,受有58萬0690元之損害,亦可認定。

⒋基此,原告請求之45萬0041元貨款經扣除被告抗辯之抵銷金額147萬1484元後,被告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AMI電表訂購及開發合約書、電表訂購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45萬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6年5月簽訂AMI電表訂購及開發合約書,反訴被告安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如期交付AMI訂購合約書之電表PCB總成(含LCD)及電表電池,然反訴原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嗣進行燒錄製程時,發現電路板異常之瑕疵,反訴原告只好再行購入電路板備品,最後在108年2月14日才向台電公司報驗,遲誤與台電公司間原訂於107年12月16日前交貨之契約履行;

原約定於107年9月20日應交付之電表通訊界面開發項目,反訴被告直到108年1月25日始開發完成,是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照AMI電表訂購及開發合約書、電表訂購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契約,而受有遭台電公司罰款並扣除履約保證金共5萬8064元之損害,且依兩造間合約書之罰款辦法加計罰款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合計89萬0794元之逾期罰款。

㈡準此,反訴原告前開合計147萬1484元之損害,經扣除反訴被告主張之貨款45萬0041元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102萬14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爰依AMI電表訂購及開發合約書、電表訂購合約書,提起反訴。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萬14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7年9月17日即就反訴原告交付之開發項目陸續交貨並開立發票,且後階段開發項目延遲交貨之原因,係因開發期間台電公司採購規範有所變更,例如電表使用時段自ABCD時段改為ABCDEF時段,與兩造原簽訂之合約書顯有殊異,反訴被告是為求符合台電公司電表規範之投標資格,才依兩造口頭協議決定由反訴被告重新依新採購規定開發硬體與韌體所有設計,因此交付遲延一事,顯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㈡反訴原告所指本件電表之瑕疵,於台電公司電表標案中除了電表PCB總成及電池外,試驗項目另包括非反訴被告所負責之其他軟硬體、機構塑膠件、五金件、電表管理軟體、電表校正軟體、電表測試軟體等等,反訴被告就所負責之電表顯示器(採購規範4.1.8)、基本配備(採購規範4.2.1)、電表通訊之硬體介面(採購規範4.2.4.2)、雙向計量功能(採購規範4.2.5.1)、計量單元之P1、P5與P7介面標準(採購規範5)等AMI電表計量電子模組、AMI電表CNS15593通訊界面、AMI電表手持程式器用光學通訊界面等項目等,都有通過台電電表採購規範Y500規定之特性試驗驗證。

反訴原告所指出電路板、303及304項電流數值錯誤、電池耗電等問題如為屬實,理應上開檢測結果不可能合格通過,因此可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被告逾期交付本件電表,依兩造間合約書約定之罰款辦法,應給付反訴原告小計89萬0794元之逾期罰款,且因本件電表存有不符合新型電表採購規範技術內容之瑕疵,致反訴原告遭台電公司罰款並扣除部分貨款履約保證金,受有58萬0690元之損害之事實,實經本院認定如前。

反訴被告未依兩造間合約書約定而逾期交付本件電表,且令反訴原告因本件電表之瑕疵,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依兩造間合約書約定之罰款辦法,應負擔反訴原告之損害,並給付逾期罰款。

㈡反訴被告雖稱採購規範之變更應屬不可歸責於其之遲延事由,然兩造間合約內容之履行,於台電通司採購規範變更後,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發出任何異議或依此請求寬限,反而再與反訴原告簽訂軟體訂購合約書,應可認反訴被告有以新型電表採購規範繼續履行兩造間合約內容。

又反訴被告主張本件電表有瑕疵之軟、韌體均非由其所負責,惟經比對AMI電表訂購及開發合約書、電表訂購合約書及軟體訂購合約書之訂購內容,與台電公司前揭函文鑑定有瑕疵之項目相符,則反訴被告前詞所辯,不足為採。

故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萬14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AMI電表訂購及開發合約書、電表訂購合約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依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反訴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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