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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亦準用之。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抗告人逾裁定期限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惟抗告人於111 年7月28日繳納裁判費,僅因行政因素本院於查詢時該費用尚未入帳,有收納款項收據及收入彙計單各1 紙附卷可稽,故抗告人以其已繳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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