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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號
原 告 洪福佑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3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ALA0000000、ALA0000000號退休養老年金終身壽險,保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合稱系爭保險單)。
而依系爭保險單第9條約定,繳費期滿之翌日即109年3月21日,原告可受領年金10萬元,故原告於110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中壢服務中心臨櫃欲申領上開年金,卻遭被告以兩造間無保險契約為由拒絕給付。
雖原告至今僅繳納一次季繳保險費,惟被告從未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系爭保險單之效力應仍繼續有效,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給付原告年金。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選擇以季繳方式繳納系爭保險單之保險費,且僅繳納第一期保險費後即未再繳納次期保險費,而依系爭保險單第3條之約定,被告並無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故系爭保險單已因原告逾寬限期間仍未補繳保險費而停效,並於停效期間屆滿後失效,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
退步言之,法院如認系爭保險單仍為有效,惟原告並未繳納保險費,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原告於79年3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單,並約定以季繳為保險費之繳納方式(參見本院卷第7至10、21、22、94至97頁)。
㈡原告就系爭保險單僅繳納一期保險費後即未再繳納次期保險費,被告亦未曾催告原告繳納次期保險費。
㈢系爭保險單第3條約定:「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停止效力」(參見本院卷第7頁)。
㈣原告前就系爭保險單爭議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經該中心以110年評字第1455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評議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㈤原告自68年間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曾先後擔任多部門之主管職務,最後任職單位為桃園服務中心部主管,嗣於104年1月1日退休(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
四、兩造於本院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 ㈠被告就系爭保險單之續期保險費,是否有催告原告繳納之義務?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單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保險單之續期保險費,是否有催告原告繳納之義務?⒈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原告係選擇以季繳之方式繳納系爭保險單之保險費,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而依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系爭保險單第3條之約定,原告既係選擇以季繳之方式繳納保險費,則自系爭保險單所載保險費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系爭保險單即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停止效力,並無如選擇保險費以年繳或半年繳方式者,被告尚有催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即屬前揭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險單之續期保險費有催告原告繳納之義務云云,應屬無據,就此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系爭評議書,亦同本院前所認定。
⒉至原告雖復主張保險法前揭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係指契約有積極明文表示「不為催告」、「免為催告」之情形,而系爭保險單並無類此約定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為佐(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惟查,細繹上開裁判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非全然相符,且屬個案認定意見,本即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已難憑此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況原告於79年間投保系爭保險單時,即已知曉系爭保險單第3條之約定,並在系爭保險單上簽名,自應受該等約定之拘束,且原告自68年間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曾先後擔任多部門之主管職務,最後任職單位為桃園服務中心部主管,嗣於104年1月1日退休,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衡情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單續期保險費繳納及停復效等約定,理應較一般消費者為熟悉,卻於系爭保險單失效後逾3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被告未為繳納保險費之催告及系爭保險單效力仍然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年金,實與常情顯然有悖,亦不符誠信原則,凡此,均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單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查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單已因原告未於寬限期間內補繳保險費而停效,且於停效期間屆滿後失效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於系爭保險單繳費期滿翌日即109年3月21日雖仍生存,惟系爭保險單既已失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年金。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單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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