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保險小,537,2023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阮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實踐路交岔口時,在轉彎之過程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洪友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BAL-7225號自小客車受損,經車主將前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1萬6030元之修理費用(即零件費8940元、工資費770元、烤漆費6320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應負全部肇責,在計算零件折舊後,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321元(即折舊後零件費3231元、工資費770元、烤漆費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AL-7225號自小客車行照、維修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8月16日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16820號函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參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即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