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保險簡,19,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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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張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43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因考量零件折舊,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537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9頁及背面)。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徐瑞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109年12月21日22時04分許,由訴外人楊士賢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九和三街交岔路口處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致碰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維修費用共計14萬5,428元整,其中零件9萬4,323元、工資5萬1,1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仍有6萬0,537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損害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

復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圓形紅燈用以代表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 略以:「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000000F,並將時間 拉至22點04分26秒左右,進行播放。

22:04:26-22:04:29 畫面可見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劃設「慢」標字之道路,駛 至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燈號於行車紀錄器車輛通過停止線 前即轉為黃燈,行車紀錄器車輛未減速煞停,繼續向前行駛 進入黃網線區域欲行左轉彎。

22:04:29該交岔路口行車管 制燈號紅燈亮起,行車紀錄器車輛先行減速禮讓一輛普通重 型機車通過後,加速為左轉彎,此時另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自 行車紀錄器車輛右方闖紅燈迎面駛來。

22:04:30該機車與 行車紀錄器車輛發生碰撞,機車騎士與乘客倒地。」

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原告並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針對楊士賢於圓形黃燈號誌亮起時加速通過交 岔路口,不爭執與有部分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50頁)。

且 衡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則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新生路與九和三街交岔路口,未遵 守號誌之指示行駛,於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通過 ,而與左轉彎通過該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系爭車輛因碰撞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楊 士賢應知黃燈僅係短暫警示,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當注意 車前交岔路口之車況、距離,是否足以令其安全通過駛越路 口,不宜急於號誌變換前超越停止線續為左轉彎,惟楊士賢 卻仍搶越黃燈,未慮及將失去通行路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 而有疏失。

⒉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楊 士賢係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甲○○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雖未見楊士賢有 何肇事因素,惟依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所 示,原告確實於行車燈號管制黃燈號誌亮起時,不顧將失去 路權,貿然通過逕行左轉彎,該號誌並於楊士賢完成左轉彎 前變換為紅燈,系爭車輛從而遭騎乘肇事機車闖越紅燈之被 告碰撞,渠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均有過失,況上開初判表僅屬警察機關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記載內容僅 供參考,並無拘束本院認定責任歸屬之效力。

準此,楊士賢 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應負過失之責,業經本院綜合卷 內事證析述如上,是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有關楊士賢無肇事 因素之記載,非為可採。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 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 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2月出廠,此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9年12月21日,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為9,432元【計算式:94,323元×1/10= 9,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1 ,105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萬0,537元【計算 式:9,432元+51,105元=60,53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 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通過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貿然闖越,楊士賢亦有於圓形黃燈號誌 亮起時,未慮及將失去路權,超越停止線加速通過交岔路口 行左轉彎之情,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堪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而楊士賢為肇事次因, 衡酌上開肇事經過、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楊 士賢應負擔80%與20%之過失責任為當。

基此,原告既係代位 被保險人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楊士賢之 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4萬8,430元【計算式:60,537元×80%=48,4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110年12月1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5,428元,故繳納裁判費1,550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致支出逾1,000元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再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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