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保險簡,28,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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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黎金慧

勝鴻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延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
陳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零伍拾捌元,及被告黎金慧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勝鴻通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黎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田公司)「湖口交流道特定區高速公路連絡道路拓寬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11月5日上午8時57分許,被告黎金慧駕駛僱用人即被告勝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貨櫃(下合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行經上開工程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前、限高4.3公尺之限高門架(西向,已竣工,下稱系爭限高門架),因未注意肇事車輛高度已違反限高標誌所載高度4.3公尺,仍繼續駕駛肇事車輛穿越系爭限高門架,遂撞擊系爭限高門架橫樑底部,致系爭限高門架毀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黎金慧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計算並扣除保險自負額10%後,訴外人鴻田公司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3,0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被告黎金慧受僱於被告勝鴻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勝鴻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勝鴻公司則以: 1.肇事車輛之高度並未超過系爭限高架限高4.3公尺,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已通過另一限東向高門架及東西向限高門架間之水泥涵洞,如肇事車輛高度超過4.3公尺,理應於通行另一東向限高門架或水泥涵洞時即會發生碰撞,惟僅與系爭限高架發生碰撞,故應係柏油鋪設使系爭限高門架所位之路面高度變高,造成肇事車輛實際可通行高度不足4.3公尺,方致本件事故發生。

另系爭限高門架雖甫竣工,但尚未經公家單位驗收,且無設置任何限高告示,亦無人在現場指揮監督交通,該路段理應不可開放車輛通行,故被告亦係本件事故之受害者。

2.雖依據監理機關資料及被告提出貨櫃資料可知,肇事車輛(含裝載之貨櫃)高度確實超過4.3公尺。

但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限高門架之高度係受該地地形、地勢影響,路面並未平整,又系爭限高架標示限制高度雖為4.3公尺,惟設置時應考慮容許誤差值,系爭限高門架下緣與地面之垂直高度,設置時理應要大於4.3公尺,復依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限高門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傾斜狀況,故系爭限高架是否只要通行車輛之高度不超過4.3公尺(即符合上開限高標誌),即均可順利通過系爭限高門架,實不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黎金慧則以:同被告勝鴻公司答辯第1點所述,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限高門架立面圖、尚毅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尚毅公司)公證報告、臺灣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95頁反面)。

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反面),且為被告黎金慧、勝鴻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黎金慧、勝鴻公司應連帶賠償1,643,058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黎金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勝鴻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訴外人鴻田公司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金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於道路結構物設有高度限制時,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限高門架上懸掛有限高4.3公尺之交通標誌,並於橫樑漆面處載有大型字體「限高4.3M」,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是被告黎金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架設系爭限高架之路段,自應注意肇事車輛之高度是否超過限制高度,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黎金慧之視線無障礙物影響,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並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車籍查詢單可知,肇事車輛附掛之車牌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部分,車高為1.45米(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其所裝載之貨櫃,依被告所提之資料,其高度為2.896米(見本院卷第154頁),兩者相加高度(即肇事車輛行駛時,貨櫃置放於營業半拖車上之高度)為4.346公尺,已逾限高4.3公尺之系爭限高門架,被告黎金慧自應改由其他道路通行,以避免肇事車輛超過限制高度而無法通過系爭限高門架,惟被告黎金慧駕駛肇事車輛竟未注意肇事車輛之高度,已超過系爭限高門架之限制高度,猶仍駕駛肇事車輛穿越系爭限高門架,致肇事車輛撞擊系爭限高門架之橫樑下緣,並造成系爭限高門架受有損害,被告黎金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足堪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已通過另一東向限高門架及水泥涵洞,如肇事車輛高度超過4.3公尺,理應於通行另一東向限高門架或水泥涵洞時即會發生碰撞,且訴外人鴻田公司亦未在此路段設置任何告示(如本院卷第163、167頁圖所示)以提醒用路人,被告黎金慧應無過失云云。

惟查,肇事車輛高度超過4.3公尺,業經認定如前,而縱使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黎金慧駕駛肇事車輛順利通過另一東向限高門架及水泥涵洞,但並不影響被告黎金慧違反限高規定違規通過系爭限高門架,致撞擊並造成系爭限高門架毀損之事實,故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黎金慧顯有過失甚明。

又訴外人鴻田公司僅為施作系爭限高門架之承攬人,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完成系爭限高門架之裝設,就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是否須設置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尚未完成驗收等情,訴外人鴻田公司無權干涉,且縱認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被告前揭指摘之過失,亦僅為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就訴外人鴻田公司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因此而免除被告黎金慧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4.被告黎金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限高門架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黎金慧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鴻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勝鴻公司為被告黎金慧之僱用人,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黎金慧正在為被告勝鴻公司執行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勝鴻公司復未就其選任被告黎金慧及監督被告黎金慧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勝鴻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三)訴外人鴻田公司是否與有過失? 查系爭限高門架於109年8月21日獲監造單位旺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審查合格,且該審查項目包含施工材料、規格及系爭限高門架高度等在內(見本院卷第137至150頁),顯見系爭限高門架之材料、規格、高度均符合相關設計與要求,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尚毅公司至現場丈量系爭限高門架,丈量高度為4.45公尺,有前揭尚毅公司公證報告在卷為憑,可知系爭限高門架高度未低於限制標誌所載高度即4.3公尺,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限高門架之高度不符規範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自難認訴外人鴻田公司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系爭限高門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限高門架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參照土木技師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限高門架因遭肇事車輛撞擊致多處鋼構構件出現變形,影響整體結構安全,故已無維修可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系爭限高門架於事故前之價值經保險公證人理算後為1,849,000元,有損失理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嗣原告並委請廠商將系爭限高門架以廢鐵變賣,賣得之價金為23,380元,有報價單及估計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又訴外人鴻田公司施作系爭限高門架甫完工即遭被告黎金慧毀損,故無需計算折舊,是系爭限高門架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即為1,825,620元(計算式:1,849,000-23,380=1,825,620元),並於扣除保險自付額10%即後為1,643,058元【計算式:1,825,620-(1,825,620×10%)=1,643,058元),核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0年12月14日補充送達被告勝鴻公司所在地(同被告勝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

於110年12月28日補充送達被告黎金慧,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被告黎金慧、勝鴻公司應分別自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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