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保險簡,97,2022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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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佩瑜



被 告 温晟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97元,及被告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被告温晟銘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銓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晟銘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0段000號前,因偏行不當,碰撞訴外人孫芸芸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原告保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150,105元之損害(折舊前零件:45,231元、工資:104,874元)。

又原告已賠付原告保車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原告保車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温晟銘則以:係原告保車向左偏行碰撞被告車輛,原告應負全責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益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原告保車受損部位為左後側車身、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輪等節,復參酌被告温晟銘於事故調查訪問表陳稱: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原本在內側車道,過了天津街後,變成三線道,伊再行駛中間車道,和對方擦撞等語。

孫芸芸則陳稱:伊係沿中豐路2段往龍潭方向,在直行中行走中間車道,突然被對方從左後葉子板輪圈撞等語。

可見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應係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未依上開規定注意兩車並行之距離,亦未禮讓直行中間車道之原告保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至中間車道,致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

則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温晟銘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温晟銘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益銓公司既為被告温晟銘之僱用人,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温晟銘係駕駛被告車輛執行業務,被告益銓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温晟銘固辯稱係原告保車向左偏行肇致本件車禍,應由原告保車負全部肇責云云。

惟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保車於事故發生時有向左偏行之情事,被告温晟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難認原告保車依法於其遵行車道內行駛,有何過失可言。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保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被告應對原告保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而原告保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45,23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23元(計算式:45,231×0.1=4,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104,874元,被告應全額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付之修車費用合計為109,397元(計算式:零件4,523元+工資104,874元=109,39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4日分別送達被告益銓公司、温晟銘,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30頁),是被告益銓公司、温晟銘應分別自翌日即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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