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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邱馨瑩 住○○市○里區○○路○段000○00號0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
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準此,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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