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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甘怡君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甘怡君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查調相對人甘怡君資料,發見其於民國105年間取得不動產,惟該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態為公同共有,致聲請人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代位請求相對人甘怡君等十七人就系爭不動產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甘怡君請求其餘相對人等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
惟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甘怡君請求分割共有物,不得再以甘怡君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甘怡君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
聲請人對相對人甘怡君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甘怡君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
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甘怡君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其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甘怡君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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