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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被 告 升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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