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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被 告 林陳温世
訴訟代理人 林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0號「Times停車場」前,侵占原告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面額6,500元之五倍振興券,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0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被告經查獲後,已發還原告現金17,001元、振興五倍券面額計3,300元,共20,301元等情,亦經上開刑事判決於沒收欄記載明確,且經原告當庭自承,故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應不包含前開已發還之20,301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99元(26,500元-20,301元=6,19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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