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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林雨婷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劉又銘
訴訟代理人 劉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共同侵害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劉志瑜之配偶權,經劉志瑜對原告提起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嗣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原告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劉志瑜清償全部債務即20萬元。
本件兩造既係共同侵害劉志瑜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原告對劉志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分擔賠償金額之半數即10萬元,又原告既已給付劉志瑜20萬元,而被告未曾與劉志瑜達成和解,迄今亦不見劉志瑜對被告有任何訴追之意,顯見劉志瑜係向原告為連帶債務之全部請求,爰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民事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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