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顏國政
被 告 李弈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48元,及其中新臺幣5654元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6元,及其中新臺幣1046元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後,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專案補貼款,其中門號0000000000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7448元,及其中5654元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其中門號0000000000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56元,及其中1046元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原告受讓取得前揭債權,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明細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知等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款項,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