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年年底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 (二)嗣「金姐」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明知未
- (三)該集團成員於107年間以電話招攬原告投資,嗣原告於上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申辦之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販售予犯罪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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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黃步豐
被 告 許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年年底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內,以3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姐」之人使用。
(二)嗣「金姐」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仍於106年某日起至108年4月底止,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架設「f635.cc(黑馬系統)」、「r635.cc(元氣理財網教學學網測試網址)」網站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且以優惠之手續費,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會員,並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作為結算帳戶。
(三)該集團成員於107年間以電話招攬原告投資,嗣原告於上開犯罪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後,上開犯罪集團拖延未將投資利潤交予原告。
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1,080,469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僅請求44,500元,其餘捨棄不另為訴訟請求。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答辯略以:其所為僅涉及非法期貨交易,不包含詐欺或洗錢,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規定並非保障個人法益,且原告曾因收取上開犯罪集團以其所有合庫帳戶陸續匯款共計106,698元之款項而獲有利益,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申辦之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販售予犯罪集團,犯罪集團再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結算帳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等語。
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匯款後有進行投資操作,上開犯罪集團提供一個平台,讓我們去下單,如果有虧損,我再把金額匯給詐騙公司,後面我開始獲利有兩筆比較大金額,共計304,500元。
但是詐騙公司拖著不給我,我才會對他們提告;
我曾取得投資利潤,最大的金額有五萬多元,加總大概是十萬多元,後面大筆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2、16至19、24、25行)。
可知原告曾使用上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曾實際獲取投資利潤。
是尚無從僅以嗣後原告未能獲得投資獲利,即逕行認定上開犯罪集團所為係屬詐欺行為,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販售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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