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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洪崑程
被 告 彭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45號),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54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芳銘,嗣變更為陳鵬,則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鵬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黃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黃芸」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戴成洧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明知其等並無權限使用上開信用卡,未經戴成洧之同意,以前開卡號綁定以不知情之訴外人陳祖傑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GtPay應用程式作為消費信用卡之方式,再由被告於108年4月12日下午2時26分,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夜市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990元之SHARP AQUOS Zero(Z10)手機1支後,利用該應用程式及前開信用卡作為支付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表示戴成洧有為上開消費並付款之事實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認係戴成洧本人消費,而提供所消費購買之商品。
㈡先由「黃芸」於108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蔡翔鈺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明知其等並無權限使用上開信用卡,未經蔡翔鈺之同意,以前開卡號綁定以不知情之訴外人陳祖傑名義申辦前開門號所使用GtPay應用程式作為消費信用卡之方式,再由被告與不知情之訴外人謝依靜於108年4月15日晚間8時42分,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桃園中正店,購買價值共計3萬1550元之iPhone XR(64G)、Home8 APTG_IT09 Home8主機與迷你攝影機、各式保護貼等後,利用該應用程式及前開信用卡作為支付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表示蔡翔鈺有為上開消費並付款之事實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認係蔡翔鈺本人消費,而提供所消費購買之商品。
以上原告受騙而交付之財物價值共計為5萬1540元,扣除被告出面賠償部分款項後,尚受有3萬6540元之損害未獲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求為告被應給付原告5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如上)。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38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0號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3萬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支出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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