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235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按月給付
- (一)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之方式清償系爭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 (二)查本件清償借款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已如前述,是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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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劉永慶
被 告 GOMEZ MARICRIS DE VERA(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2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雙方約定被告自111年起,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清償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並簽立借據。
詎被告僅陸續償還原告7,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17,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其願意償還系爭債務,然兩造已於111年7月間約定被告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且其業已依兩造之上開約定,分別於111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日償還各2,000元。
嗣其收到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開庭通知書,故自111年11月1日起即未再清償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本件原告固稱其未同意被告以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等語。
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之前有說,如果每個月還兩千元,我就原諒被告,但沒有白紙黑字書面,後來於被告不起訴之後,我立刻就反悔,中間就沒有白紙黑字的約定等語。
而關於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本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兩造間既已有口頭約定,可認兩造確實曾約定被告以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⒉兩造曾約定被告以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業如前述。
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並未爭執被告所稱兩造作成上開約定之時點為111年7月間,兩造亦未表明有約定具體清償日期,則應以每月之末日為每月之清償日期。
是自111年7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11月14日止,已到期之期數共4期。
被告自陳其已清償2期4,000元,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係清償本金,此觀原告當庭將聲明之本金由21,000元減縮為17,000元即明(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9至12行)。
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已到期之債務,應為2期共4,000元。
⒊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然觀諸卷內全部資料,均未見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有加速條款之約定,且被告業已清償2期,尚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應認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有無按期給付,則非本院得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清償借款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已如前述,是被告應於各期到期日之翌日,即附表所示日期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本金 遲延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2,000元 111年10月1日 5% 2 2,000元 111年11月1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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