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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林漢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湘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書狀陳報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維修之維修天數證明(需有維修機車行之蓋章並填載實際修理日數為何之證明)。
另就請求金額,敘明請求「其他」項目之具體內容、金額、詳細計算式、法律依據,及「營業損失」項目之詳細計算式、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二、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單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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