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馮聖閔
被 告 賴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5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名為「陳明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縱使提供自身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提領交付與他人,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其桃園市楊梅區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透過電話告知方式提供予陳明得。
嗣陳明得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tlovewen」,假冒販賣電子錢包之網路賣家,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日以網路APP匯款方式先後匯款35元、2萬2700元至系爭帳號,復經被告以不詳方式即時告知陳明得上開款項匯入情形後,由陳明得指示被告提領、匯款,被告即持本案帳號之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2000元,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陳明得指定之帳戶,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2萬2735元之損害。
而被告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73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2735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