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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楊歆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前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8元,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遲付達20,002元【計算式:100,008/5=20,002,四捨五入至整數】,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被告每期應繳款金額2,778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8期【計算式:20,002/2,778≒7.2】,始可請求全部價金。
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繳付24期後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未清償,故原告應自110年6月20日起,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
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2,778元 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778元 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778元 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778元 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778元 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778元 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778元 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3,890元 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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