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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984號
原 告 賴鈺霓
被 告 杜娜娜
訴訟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14,250元及交通費6,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元。
三、被告答辯原告請求修理費未提供收據或發票,且請求金額應計算折舊,交通費未提出依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理費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4,250,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7年4月,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日,已使用逾3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1,425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交通費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支出交通費6,000元等語,然未載明請求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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