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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高正忠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江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曾經有繳電話費,但被告認為其沒有繳費就再跟我請求一次等語。
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1、22、25條及兩造間續約同意書第1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終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32頁第20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私人間之私權糾紛,由於不得以自力救濟解決,必須仰賴法院公權力之強制解決;
惟私人若能在訴訟外以自治方法解決糾紛,實現其私權,當無以訴訟方法利用法院之必要,而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請求終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等語。惟終止契約僅需原告向被告為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並無經由法院判決之必要,是原告起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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