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202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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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郭庭峰
被 告 江明興
訴訟代理人 楊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劉桂閎所有、原告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34,000元,並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系爭車輛車門,致系爭車輛碰撞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均在車道內正常行駛。

原告未證明實際支出維修費,且請求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二)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一段往台66現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則停放於路旁,左前車門開啟,並已超出路面邊線至車道中。

於肇事車輛通過系爭車輛旁時,系爭車輛車門向外開啟幅度增加,隨後碰撞肇事車輛之右後車身等情,有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53頁反面第23至31行、54頁第1至9行)。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車道行駛,並無偏離或超出車道,係因系爭車輛車門開啟幅度變大,系爭車輛之車門始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且肇事車輛於通過系爭車輛之初,並未與系爭車輛已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已就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三)原告雖主張肇事車輛車速過快,導致側風將系爭車輛車門往外拉等語。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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