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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彭儷儒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遭詐騙,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查被告戶籍在高雄○○○○○○○○○湖內辦公處,於刑事案件中陳報之居住地在臺南市,而依據刑案資料(苗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033號卷)及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南市、苗栗縣,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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