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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華東映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雅甯
被 告 王喆
訴訟代理人 楊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
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管理委員會,故起訴狀應出具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之簽名或用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未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且未提出原告之報備證明及現任主任委員選任之會議記錄,無從確認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於法不合,是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又原告起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是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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