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95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得否請求開庭交通費、開庭請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開庭交通費,並受有開庭
-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遭公司開除等語。然是否受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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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321號
原 告 彭君居
被 告 魏筱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8月29日以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9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電廠三路之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大潭電廠工地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扭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709元、開庭交通費600元,並受有就診時之工作損失1,300元、開庭請假之工作損失3,900元、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遭公司開除之工作損失18,200元、精神上損害33,9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59元,及自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得否請求開庭交通費、開庭請假及遭開除之工作損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開庭交通費,並受有開庭時之工作損失等語。
然此部分係原告為行使自身訴訟權利所為支出,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遭公司開除等語。然是否受公司僱傭或開除,係原告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如原告任公司處置並不合法,自得向公司為請求,然尚無從認定此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95元【計算式:1,709+1,300+33,950=36,959】,及自112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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