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41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被 告 蔡昆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相對人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在法務部○○○○○○○執行中,且經本院查詢無訛。
至相對人雖籍設桃園市楊梅區,然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已因案在監執行,足見相對人並無居住於該地之事實,相對人既現居法務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