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34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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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349號
原 告 陳昱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演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明確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另原告未陳明確之原因事實(含本件侵權行為地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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