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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志文
相 對 人 陳右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新竹市香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
惟查,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領取津貼之事實,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有汽車3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7,69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核與聲請人名下財產互核,難認有礙於聲請人基本生活之需要,而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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