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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鄧疇
訴訟代理人 鄧孟豪
被 告 王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將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4樓之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修繕費用新臺幣23萬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7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鄧疇起訴時原以梁鈞傑為被告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4樓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4項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追加王唯豐為被告,撤回對梁鈞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再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品質消保會)出具件事鑑定報告書後,於113年3月19日審理時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唯豐應依照住宅品質消保會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詳如附件,下稱本件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將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4樓之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修繕費用23萬1000元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750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92頁)。
核原告撤回梁鈞傑改追加王唯豐為被告部分,經本院寄發視為同意撤回訴訟通知函由梁鈞傑之同居人於112年3月25日收受後(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其10日內未表示異議,應認此部分撤回合法,在原告前揭其他訴之聲明變更,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鄧疇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依序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本件3樓房屋)、4樓(下稱本件4樓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鄰居之關係。
本件3樓房屋自110年4月間出現漏水問題,該時委請之水電師傅表示可能與本件4樓房屋排水管及糞管有關,經通知被告卻未獲置理。
今本件4樓房屋漏水量日漸增加,致本件3樓房屋之天花板、樑柱、地板等處發生嚴重滲漏水、壁癌、發霉、油漆剝落、積水及防水層損壞等情形,此經住宅品質消保會鑑定後,確定係因本件4樓房屋客用浴室污水管、主臥浴室防水層破損所造成。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照本件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將本件3、4樓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修繕費用23萬1000元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3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屋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3、4樓房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62頁),又被告所有本件4樓房屋「客用浴室污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紅色食用色劑,經注水測試後,本件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原結晶之縫隙出現紅色水滴滴落,可證污水管有破損之瑕疵,造成本件3樓房屋浴室天花有滲漏水之情事」、「主臥浴室防水層,以積水測試並加入藍色食用色劑,經積水測試後,於該空間之門框與門檻,磁磚與水泥沙漿交界處,滲漏大量藍色水流,該水流並沿公用樓板縫隙滲漏致本件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可證防水層有破損之瑕疵,造成本件3樓房屋廚房天花有滲漏水之情形」等事實,經本件報告書載明於卷,詳如附件可佐;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被告為本件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之客用浴室污水管、主臥室防水層有破損,卻未盡維護、修繕之義務,致水份滲漏至原告所有之本件3樓房屋,使原告房屋多處毀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件報告書所示漏水原因、位置及所示工程內容、部位,將本件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
又本件3樓房屋因本件4樓房屋漏水而有天花板結晶、持續滴水、牆面油漆剝落、變色有水痕、潮溼等情而毀損,而另需支出4萬0750元之修繕費用,此有本件報告書可佐,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均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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