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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林綵棠
被 告 李惠雯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抗字第9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9日經由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中壢A21捷運加盟店之仲介居間下前往看屋,當下房仲催促簽約,並表示說簽名均不用負責,原告始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同時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惟嗣後貸款時,因貸款成數不足,原告亦無足夠之自備款,故原告無法購買系爭房屋。
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並無簽發本票之意思,且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分原告本人親自填寫,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系爭本票做為第一期簽約款之擔保,並約定原告應於111年3月15日前將第一期簽約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惟原告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發函告知被告將終止系爭房屋之交易,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發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於111年4月11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已支付之價金總額42萬元作為違約金,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未親自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且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被告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屬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本票是否因非原告親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為無效票據? (二)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因非原告親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為無效票據? 1.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部分為非其親自所填載,且仲介說簽名不用負責,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就簽發本票之過程,此據證人即房屋仲介黃詩雅到庭證稱略以:原告當天看到系爭房屋,覺得很喜歡,就約到公司簽約,當天除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也有簽發第一期款之本票,我有跟原告講簽了系爭買賣契約,就是要買房子的意思,兩造都有同意價格才簽約,我有看到原告簽發本票,但金額是誰填寫已經忘記,我從未說過簽名不用負責等語,證人上開所述與系爭買賣契約互核一致,應堪採信。
再依原告自陳,簽立系爭本票時,是由在場之代書將日期及金額填好,再由原告本人簽名,若原告未授權他人填載,且不同意所載之發票日金額,自不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故應認原告有授權在場代書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意思,原告自應負擔票據責任。
原告就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之有效本票,堪予認定,則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之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簽名不用負責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當非足採。
(二)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1.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民法第86條規定:「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2.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發票之意思,仲介有說簽名不用負責,且被告早就想到原告會因貸款不足,而使系爭本票成為違約金,應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
就簽發本票之過程,此據房屋仲介黃詩雅到庭證稱如上所述,足認被告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使簽發系爭本票,雖原告主張無真正允諾成立買賣契約及簽發本票擔保之意,然此情並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明知,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發票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並非因此無效,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仍屬有效甚明。
3.另原告並未就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係依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本票作為第一期買賣價金之擔保,堪予認定。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1.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於111年3月15日應給付之第一期簽約款42萬元等語,此有證人黃詩雅之上開證述,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為證,堪信被告所辯為真。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買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該期價款萬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賣方,倘經賣方定七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時,賣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以赴之全額價款作為違約金...。」
等語,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應於111年3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簽約款42萬元,惟原告未依約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給付42萬元,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被告嗣於111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從而,足認被告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而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如期支付第一期款42萬元所簽發,則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價金,並經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自得依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本票作為原告應支付違約金甚明,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本院考量系爭本票之金額42萬元,佔系爭契約價金總額420萬元之比例為10%,以此比例之金額作為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應與一般交易觀念尚無違背,亦無違反行政院訂頒「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所定,賣方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限制,難認有金額過高顯失公平之情形。
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如上所述,原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屬存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林綵棠 42萬元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15日 TH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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