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077,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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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柯振文
訴訟代理人 柯書成
被 告 張雍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內,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葉佩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0868元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86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其提出本件車輛修繕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外,另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反面),是被告確實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之情,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車輛為機械腳踏車,其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期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087元(計算式:130868×0.1=1308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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