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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賴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日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應補正事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
是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揭規定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6年台抗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賴秀琴主張被告賴日海等人拆除原告祖父賴阿立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坐落於桃園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市○○里000號),原告父親賴阿完即賴阿立之繼承人復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死亡,賴阿完就上開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自應由被賴阿完之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原告並未就遺產部分為分割登記,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無故拆除上開建物,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此債權請求權依原告主張,乃被告侵害公同共有之上開建物而生,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共同行使權利。
然依原告於起訴狀民國111年12月6日訊問程序時所述,賴阿立之繼承人非僅原告一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單獨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非適格。
三、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資料到院:㈠被繼承人賴阿立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㈡若原告已獲賴阿立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上開遺產,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
㈢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應追加賴阿立、賴阿完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並提書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追加原告,即認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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