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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馬啓天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張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馬啓天起訴請求被告徐張斌等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致本院無從通知被告等人原告本件請求內容及主張,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前揭裁定業於111年12月5日向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逾期迄未補正前揭所載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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