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171,202212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黃羅金玉

訴訟代理人 黃榮善
被 告 安翔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翔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安翔公司)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安翔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安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安翔公司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

嗣於本院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安翔公司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且被告鍾國強亦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實屬無權占有,遂變更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追加鍾國強為被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應自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鍾國強之親戚鍾國安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鍾國強則於系爭房屋設立安翔公司占有使用。

嗣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30日終止,訴外人鍾國強已行蹤不明,而被告2人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另被告2人於原告與鍾國強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5000元,迄111年10月20日止,已累積達25萬元。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院卷第19至22頁、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被告安翔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以被告2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30日終止,被告2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已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復審酌鍾國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堪認系爭房屋之出租行情為每月2萬5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請求111年10月20日前已累積之不當得利25萬元,應屬有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係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2人,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2人就原告請求111年10月20日前已累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5萬元部分,應於年111年10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