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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徐建斌
被 告 劉興傑即吉莊餐飲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至114年6月5日止,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5.22%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僅攤還本金利息15期後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468,7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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