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晚間9時6分許,
- 二、被告金安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已經下班,
-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事故是在下班途中時,老闆要求我在同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933,479元,為被告所否認,
- (一)被告甲○○是否應對原告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金安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郭宏祥是否與有過失?
-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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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李月慧
訴訟代理人 吳柏廣
被 告 唐強舜
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欽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2,772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722,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最終 減縮其聲明如後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晚間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正在執行被告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安公司)之職務,沿劃設中央分向限制線之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榮民路往華勛國小方向行駛,於行經榮民路與榮民南路與新中北路接新中北路2段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不對稱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新中北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郭宏祥即原告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榮民南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對向左轉彎由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自行控車失當右偏倒地滑行撞擊路旁路燈桿,郭宏祥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心肺衰竭等傷害,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3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郭宏祥之母親,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45,369元、喪葬費124,8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2,000元、扶養費731,280元、精神慰撫金2,880,000元,又被告甲○○係被告金安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被告金安公司之職務,金安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3,479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金安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已經下班,並非在執行職務,被告金安公司應無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折舊,且應確認維修費是否已經大於殘值;
扶養費應以原告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並應從法定退休年齡開始計算,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系爭事故之發生,郭宏祥應負擔四成責任,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事故是在下班途中時,老闆要求我在同事回家,我是開著印有被告金安公司字樣的車,其餘同被告金安公司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933,47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甲○○是否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金安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郭宏祥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應對原告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2.查原告為郭宏祥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次查,被告車輛行經榮民路與榮民南路與新中北路接新中北路2段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不對稱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新中北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郭宏祥而肇生系爭事故,此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而依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撞擊郭宏祥,足見被告甲○○具過失甚明,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6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金安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為被告金安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金安公司所不爭執,為金安公司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已下班,並無載送貨物,非屬執行被告金安公司之職務等語。
被告甲○○則稱,當時係依被告公司要求載送同事回家,故仍屬執行公司職務等語。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駕駛印有被告金安公司標誌之貨車,且依被告甲○○所述,其應被告金安公司之要求載送同事返家,則應屬執行被告金安公司職務甚明。
縱認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有依被告金安公司之要求未載送同事回家乙節,然被告甲○○仍屬在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且駕駛印有被告金安公司標誌之貨車,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金安公司之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顯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依前開說明,被告金安公司自須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郭宏祥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乃郭宏祥之母,其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同法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3.經查,依監視器畫面截圖,郭宏祥每秒約行駛25.46公尺,換算時速為90.66公里/小時,又依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且當時郭宏祥應已可看見被告甲○○正在左轉,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郭宏祥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郭宏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郭宏祥與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事故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亦認定:「甲○○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郭宏祥於夜間駕駛自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嚴重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郭宏祥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醫療費用145,369元、喪葬費124,830元:此部分之請求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52,000元: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52,000元,均屬零件,有維修估價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頁),而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頁),至110年3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3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195元之系爭機車維修費,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扶養費731,280元:①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0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故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經查,原告於郭宏祥過世時,年僅55歲,110年時所得部分僅有保險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無其他所得,財產部分僅有200,000萬元之投資財產,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原告之保險所得應屬郭宏祥過世所獲之保險給付,除上開保險給付外,原告僅有2000,000元之投資財產,應認原告在法定退休年齡前即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③原告主張其平均壽命為84.7歲,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4.5歲,其餘命尚有30.2年。
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則原告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81,064元(計算式:23,422×12=281,064)。
④另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4名子女。
據此,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1,703元【計算方式為:(281,064×18.00000000+(281,064×0.2)×(19.00000000-00.00000000))÷5=1,051,702.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去整數得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731,28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2,88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為郭宏祥之母,其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
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郭宏祥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
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於2,880,000元內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6.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889,674元(計算式:145,369+124,830+8,195+731,280+2,880,000=3,889,674)。
如上所述,郭宏祥就本件事故具有30%之過失責任,原告又為郭宏祥之母,依前開說明,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22,772元(計算式:3,889,674元×70%=2,722,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722,772元(計算式:2,722,772-2,000,000=722,772元)。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兩造均同意利息自111年4月15日起算,從而,被告均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金安公司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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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000×0.536=27,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00-27,872=24,128第2年折舊值 24,128×0.536=12,9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28-12,933=11,195第3年折舊值 11,195×0.536×(6/12)=3,00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95-3,000=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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