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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憶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理勤孝
被 告 彭惠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重簡字第110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00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惠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憶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11萬3006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揭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重簡字卷第15頁至第6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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