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27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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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嘉鼎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嘉才
訴訟代理人 薛菊
被 告 董怡汾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7日簽立要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游象傳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承買價格為1,200萬元,要約有效期間至111年3月20日止,被告並於同日另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原告買賣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

嗣被告於111年3月7日變更約定成買價格為1,230萬元,並變更委託期間為111年7月7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游象傳於要約書有效期間內之111年3月9日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原告安排被告與游象傳於111年3月9日至原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簽約當日被告竟當場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應認被告與游象傳之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不成立,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仍應按買賣總價金1,200萬元之2%給付服務費24萬元予原告,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原本要購買系爭房屋,也有到原告公司準備與游象傳簽約,游象傳同意以1,200元出售系爭房屋,但到現場與游象船見面時,我的兒女跟我說無法負擔,且游象傳同意我不買,所以我才沒簽約,且我以為只是排順位而已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7日簽訂要約書、系爭承諾書,及於111年3月7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以1,230萬元向游象傳購買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提出要約書、系爭承諾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一)按系爭承諾書約定略以:「立書人(即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以現金給付,絕無異議...。

若可歸責於本人(即被告)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仍支付予受託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要約書、系爭承諾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後,游象傳已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遂由原告要同被告與游象傳至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乙節,經原告提出游象傳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111年3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43頁),被告亦自陳當天有與屋主見面,並約定價格1,200萬元,但我後來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堪認游象傳確實有委託原告以1,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且被告與游象傳亦已就系爭房屋達成價金1,200萬元之合意,嗣後被告竟以無法負擔為由,恣意拒絕與游象傳簽訂買賣契約,足認具有可歸責事由。

從而,被告與游象傳之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成立,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仍應支付買賣總價款2%計算之服務報酬即24萬元予原告,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要約書僅係排順位,沒有要買,且游象傳同意被告不買云云,惟要約書已載明被告係委託原告以1,230萬元承買系爭房屋,被告所辯顯與要約書所載不符,難認可採,且就游象傳是否同意被告不買乙節,被告亦未舉證說明,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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