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63,137元及看護費用28,000元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 (二)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又被告
- (三)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諭知如主文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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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李御愷
被 告 黃安楨
訴訟代理人 孫魁
複 代理人 林浚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0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80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開啟方向燈貿然右轉,同向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137元、工作損失104,670元、看護費28,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2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63,137元及看護費用28,000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三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二)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又被告具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之過失,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行經肇事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顯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被告本應禮讓直行之原告,故路權應歸屬原告,被告右轉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自屬主動製造風險之一方,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甚明,被告辯稱原告應付三成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三)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63,137元、看護費28,00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104,67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4,89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3頁背面),原告受傷期間計3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工作收入104,670元等語,並提出請假證明書、薪資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1、61頁、本院卷第60頁)。
本院審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認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04,670元(計算式:34,890元×3個月=104,670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04,670元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
3.系爭機車維修費6,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6,400元,衡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7頁)所載維修費用均為零件。
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0月,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5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640元(計算式:6,400元×0.1=64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64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80,000元,方屬公允。
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275,8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137元+看護費28,000元+工作損失104,67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4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75,80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催告後負遲延責任。
查原告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已將起訴狀送達被告,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認定起訴狀送達之日期,又兩造於111年8月3日至本院行調解程序,原告於該日當庭告知及催告被告其請求之金額,故應以是日作為原告催告之日期,故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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