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360,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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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鍾毅
被 告 徐一鵬即阿一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44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就利息計算載為:「依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變動而調整」(見本院卷第3頁),後提出更正狀稱:就訴之聲明利息部分更正為:「…,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利率0.84%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1.845%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係就利息計算之金額加以特定為,以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應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一鵬即阿一飲食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50萬元,約定109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

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依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變動而調整,暨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已如數撥款,被告卻未依約如期還款等語。

爰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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