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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許秋子
陳早
許寶珠
許文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兼
下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祿源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 號追 加 被 告 源邦貨運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源邦貨運有限公司之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聲明:被告莊祿源應給付原告許秋子、許文啓、許寶珠、陳早各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112年2月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稱本件被告莊祿源之過失行為乃執行職務無訛,故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源邦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莊祿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而具狀追加源邦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莊祿源及追加被告陳國亮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秋子1,814,072元、許文啓2,326,630元、許寶珠2,201,004元、陳早1,848,52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2日始具狀追加其他被告,難謂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此核與簡易訴訟事件,亟宜從速審結,以減輕當事人之訟累之立法意旨相違。
況原告追加其他被告,仍需調查其他被告之抗辯,復不同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要件,在法律上業係各自獨立審酌,而難認一致,故本件原告訴之追加,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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