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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美淑
被 告 浤恩企業社即高浤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99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8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列浤恩企業社即高浤恩、高浤恩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浤恩企業社即高浤恩與高浤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4996元整,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8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8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
嗣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高浤恩之訴訟(見本院卷20頁反面),因高浤恩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對其請求部分撤回,已生撤回效力;
原告並就前開聲明更正改以僅對浤恩企業社即高浤恩請求(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浤恩企業社即高浤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7萬4996元本金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8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及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致第6頁反面、第9頁至第1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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