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416,2023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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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美淑
相 對 人 浤乘企業社即高浤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被告「浤恩企業社即高浤恩」之記載,應全數更正為「浤乘企業社即高浤恩」。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名稱「浤恩企業社即高浤恩」之記載亦應全數更正為「浤乘企業社即高浤恩」乙節。

三、另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

又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

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此部分另由書記官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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