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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周季楓
被 告 高珮綺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高珮綺、謝○○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惟未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街000○0號5樓)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高珮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全體繼承人等之真實姓名及其確實住、居所,及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致本院無從審酌高珮綺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何人為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當事人能力、其等真實住居所,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業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所載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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