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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張守卿
被 告 彭石有
彭武增
彭武讚
黃彭葱妹
余彭鈺崴
徐彭新雁
彭聖勇 (彭武奎再轉被繼承人)
彭惠菁 (彭武奎再轉被繼承人)
彭卉庭 (彭武奎再轉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張守卿起訴請求被告彭石有等為代位請求分割登記事件,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業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所載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繼承人彭阿連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阿連之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彭阿連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提出記載被告、被繼承人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全部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查明被繼承人彭阿連之遺產範圍後,應記載正確之被告完整姓名及訴之聲明(即全部遺產之分割方法)。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阿連之遺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彭武盛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繼承遺產所受利益。
故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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