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於109年5月21日、110年6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
- (二)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資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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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陳薪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2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2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9年5月21日、110年6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共計50萬元,第1筆借款時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第2筆借款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新臺幣: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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