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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林予薇即薇薇皂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958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予薇即薇薇皂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獨資商號林予薇即薇薇皂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惟被告借款後並未依約按時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抄本、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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