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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蘇柏愷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46號),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77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於行松江南路與合江路交岔口,欲左轉駛入合江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江南路往文中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所騎機車亦因而損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16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萬2344元、機車修理費2萬3630元、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8萬5866元,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原告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伊26萬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如上)。
二、被告則抗辯稱:是被告先到路口先左轉的,過失責任不在被告。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非全與本件車禍有關。
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一個月無法工作,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機車修繕費用應予以折舊。
肇事責任鑑定費用是原告在刑事案件中自行採取之訴訟成本支出,不符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內容,不應轉嫁予被告。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被告於110年6月23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於行松江南路與合江路交岔口,欲左轉駛入合江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江南路往文中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所騎機車亦因而損壞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經原告聲請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後,該會依據檢察官所檢送之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他跡證等證據資料,鑑定認為本件車禍之肇因為「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於路口中心處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前揭鑑定意見關於被告疏失之部分,核與本院上述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相符,亦與刑事卷及本院卷內所附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及兩造各自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是以前揭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於路口中心處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駕駛疏失行為所致,且被告應負全部肇責。
是以被告抗辯「是被告先到路口先左轉的,過失責任不在被告」云云,即非可採。
而被告既有前揭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勢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1、醫療費5160元部分: 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11 紙,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 傷」之傷勢,堪認原告主張有據之醫療費用損失為4412元( 其中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師周少鈞醫師係兼一般外科及乳 症科,則原告因外傷而向周醫師求診之醫療費用均應列入) 。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而就上開原告主 張有據之部分,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4萬2344元部分: 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且 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均未見有「原告因前揭傷勢而 一個月無法工作」意旨之醫囑,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6月 、7月之薪資單所示,亦可見原告並無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 發生。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以,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個月薪 水收入減少之損失4萬2344元,被告應如數賠償」云云,即非 可採,自無從准許。
3、機車修理費2萬363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伊所騎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支出修車費用2萬3630元。」
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2萬3630元,均為零件費 用,有前舉估價單可參。
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2年9月, 此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 即110年6月23日,已使用7年9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維修費,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23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
是以原告主張有據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2360元。
至於 原告逾前開範圍之主張,於法則屬無據。
4、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匯款單,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伊額外支出肇 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上開鑑定費用係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所支 出,為其任意主張之刑事訴訟行為支出,並非其為行使或保 障本件民事損害賠償權利所必要,亦非本件民事訴訟進行中 之必要訴訟行為費用支出,且與前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之內容不符。
是以,原告前揭請求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5、精神慰撫金18萬5866元部分: 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身心飽受煎熬,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5866元應屬適當。」
等情, 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情形, 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 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2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於東培 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約4萬3000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11 0年申報所得額為28萬6932元;
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37 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助理工程師,月薪約3萬9000元 ,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若干,110年申報所得額為49萬2979 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 度、被告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5866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5萬元,方 屬公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自屬 有據。
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而就上 開原告主張有據之部分,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5萬6772元(計算式:醫療費4412元+機車修理費用應為236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5萬6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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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30×0.536=12,6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30-12,666=10,964第2年折舊值 10,964×0.536=5,8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64-5,877=5,087第3年折舊值 5,087×0.536=2,7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87-2,727=2,360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60-0=2,36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60-0=2,36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360-0=2,36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360-0=2,36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360-0=2,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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